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梁宝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因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52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1月14日,本院收到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的起诉状,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诉称,位于任丘市枣林庄村南的枣林庄水利枢纽工程,是国家重点水利枢纽工程,所占土地已经以划拨的方式归原告使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王爱国擅自在该水利工程枢纽范围内建造房屋,经多次劝阻无效,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水利工程安全。一但汛期来临,造成险情后果不可估量。故要求王爱国拆除建造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原审认为,王爱国在国家水利工程用地上建造房屋,影响了国家水利安全,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其水利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强制性的水利执法进行查处。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与王爱国之间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王爱国的违法行为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事业单位法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是物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纠纷地在任丘市苟各庄乡枣林庄村南,属于任丘法院管辖范围。任丘法院不予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上诉人作为河北省水利厅下属的事业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和业务范围包括:为己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日常维护、安全监测;己建水利工程机械设备运行管理。(附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所以,任丘法院裁定“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与王爱国之间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
三、王爱国的侵权行为是侵占闸区土地建房,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在河道内直接阻碍洪水的行为,不属于水法规调整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上诉人维权的唯一途径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任丘法院裁定“上诉人应当通过强制性的水利执法进行查处”不能成立。
四、2012年,上诉人因枣林庄村民付学强在闸区非法建房一案向任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任丘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2012)任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内容:限期付学强拆除其在枣林庄水利枢纽工程占地范围内修建的建筑。鉴于付学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己生效。同一性质的案件任丘法院如今却不予受理,显然有悖司法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任丘法院做出的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有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向贵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5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世刚
审判员 倪忠池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尤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