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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6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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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在黑山县大虎山镇台安转运站门前,驾驶辽GD85**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D85**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黑山县大虎山镇台安转运站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刘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以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酒精检测单,证实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牌号机动车。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其哥哥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黑山县大虎山镇台安转运站前门发生事故死亡了,同时证实王某某家庭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实2015年11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辽GD85**号金牛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转运站门前,发现车底下有动静,好像撞到东西了,停车后查看发现撞了一个人,然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9、协议书、呈请、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10、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郭 剑

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