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办厂。2014年4月2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玉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打工。2011年2月25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本县坎门街道南沙路66弄1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某、郑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林某本县坎门街道南沙路66弄1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3日左右上午,被告人朱某甲、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梁振飞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县坎门街道南沙路66弄10号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犯罪,后于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点一起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乙、郑某、叶某、连某、周某、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林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朱某甲、林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