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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行审75号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盐盆街道上段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盐盆街道上段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屠俊勇。被执行人盐盆街道上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大东。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土资罚(2015)19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盐盆街道上段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案,申请执行内容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腾空非法占用的1384.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交由盐盆街道办事处管理。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乐土资罚(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8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的1384.62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其非法占用的1384.6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处罚款27689元。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84.62平方米的土地,腾空非法占用的1384.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交由盐盆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处罚款27689元。被执行人仅履行缴纳罚款27689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执行人又未履行腾空义务。

本院认为,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盐盆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违法行为的实施人非本案被执行人,故该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乐土资罚(2015)191号行政决定没收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

审判员  卓晓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赵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