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缴纳。
审 判 长 谭君华
审 判 员 刘志平
审 判 员 曾凡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