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1191号
原告:鞍山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岳,该公司职员。
被告:潘国辉,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国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鞍山戴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天秀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晓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