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云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2015年2月1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自2015年2月12日起执行,至同年7月8日已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4个月零27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云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门刑二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云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云云于2015年5月至6月间,至海门市××街道××村、南通市通州区×××镇等地的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5800元及黄金饰品,赃款、赃物共折合人民币30272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蔡云云于2015年5月6日,至海门市××街道××村××组××号同住一幢楼房的陆某甲、陆某戊、陆某乙等3户居民家,撬门入室,窃得陆某甲家现金人民币145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件、黄金手镯各1只,赃款、赃物共折合人民币24398元。随后,被告人蔡云云又至该村××组××号徐某家,撞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黄金戒指2只、黄金手链1条,赃款、赃物共折合人民币5874元。2、被告人蔡云云于2015年6月9日,至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钱某家,攀爬入室,窃得黄金锁片1只。案发后,被告人蔡云云未退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入户盗窃价值超过盗窃数额巨大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云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云云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零三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零三天;继续追缴被告人蔡云云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七十二元,发还与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徐某人民币五千八百七十四元。
上诉人蔡云云对原判认定其实施盗窃两节5户人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在原判第1节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外,未窃得原判认定的其他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云云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有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刑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南通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未到庭被害人陆某甲、黄某、陆某乙、王某、陈某、徐某、钱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上诉人蔡云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黄金饰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业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合法财产合计人民币30727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所确定的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蔡云云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照片显示失窃户家中卧室保管贵重财物的橱、柜、抽屉,甚至旅行箱等均呈打开状,证明被害人陆某甲、徐某、钱某发现本家失窃后在第一时间报警,所陈述失窃的贵重财物品名、数额自然、合理。结合上诉人以往有两次入户盗窃犯罪的经历、本次犯罪到案初期对其涉案事实全面抵赖,只是在侦查阶段后期当侦查人员出示客观性证据痕迹鉴定意见很长一段时间之后,才供认在第1节盗窃中仅窃得1700元的部分供述,充分表明上诉人蔡云云的供述始终持侥幸心理,采取了能赖则赖的抗拒手段。现上诉人蔡云云仍持仅窃得1700元的辩解,显属因面对本案客观性证据而无法抵赖原判决所认定事实之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以期达避重就轻逃避惩处的目的,本院对该辩解和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庆茂
审 判 员 何忠林
代理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