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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78号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振、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宁波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0(穿好)高速公路自西向东往港区方向行驶。因对道路不熟悉,被告人吴某甲采取边电话问路边缓慢行驶的方式查找行驶路线。当晚23时53分许,车辆行驶至8km+200m处(北仑路段)时,与后方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男,殁年33岁)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8分钟后即2015年7月30日0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沿匝道行驶至北仑收费站内广场,并通知公司人员前来修理车辆。同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电话报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其是在被撞后尚不清醒的状态下驶离事故现场,不是驾车逃逸,在事故中最多负同等责任。其辩护人闫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仅仅因头部被撞后没有清醒而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鉴定,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及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规定)沿S20(穿好)高速公路自西向东往港区方向行驶。因对道路不熟悉,被告人吴某甲采取边打电话问路边缓慢行驶的方式查找行驶路线。当晚23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通话问路过程中驾车行驶至8km+200m处(北仑路段)时,被被害人胡某(男,殁年33岁)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死亡,被告人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0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沿匝道行驶至北仑收费站内广场,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遂先后17次拨打接听电话与公司同事联系,并通知修理人员前来维修车辆。同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拨打电话报警,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就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向交警部门预付5万元赔偿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表、执勤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30日0时16分过路驾驶员报警称S20(穿好)高速往港区方向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同日0时30分至事故地点进行勘查,并从现场提取灯罩碎片、后下部防护碎片及浙B×××××集卡车进港证以及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交警于同日1时50分许至北仑高速收费站内广场对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勘查。2.车辆轨迹记录、车辆轨迹图、宁波高新区华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GPS证明:证明浙B×××××车于2015年7月29日23时53分许事故发生前在高速公路上缓慢行驶以及次日0时11分至0时20分浙B×××××车从第一事故现场驶离至第二事故现场;浙B×××××车于2015年7月29日23时52分因事故导致GPS终端突然断电后数据无法正常上传的事实。3.现场道路环境示意图、事故车辆驶离现场路线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右转进入减速车道驶入匝道,经过两次分流、一次合流后行驶至北仑收费站内广场的事实。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使用手机频繁通话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后至拨打报警电话前,接听及拨打电话17次,通话时长共计24分钟20秒。5.报警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1时45分在北仑高速出口处拨打报警电话。6.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挤压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9.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后下部防护装置及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转向系正常,尾部各灯光亮;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制动系、转向系正常。10.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六大队浙公高甬六认字(2015)第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浙公高甬认复(2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浙公高甬六认字(2015)第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维持。12.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神志清醒,无明显的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证人张某甲(过路驾驶员)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晚上,其驾车途经穿山疏港高速往港区方向去北仑出口的匝道,发现有两辆集卡车前后相连地直停在最右侧车道,后车驾驶室严重变形,前车亮着危险报警闪光灯。14.证人邓某(过路驾驶员)的证言:2015年7月30日凌晨0时5分许,其从穿好高速驾车回北仑,在霞浦前一个匝道附近发现右侧车道停着两辆集卡车,两车前后相距10米左右,前车箱体是白色的,后车的车头完全撞扁。15.证人倪某(过路驾驶员)的证言:2015年7月30日凌晨0时9分许,其驾车途经穿山疏港高速往港区方向去北仑的匝道口,发现有两辆车停着,后车停在第三车道,前车斜停在第三车道和导流区内,车头朝向右侧。16.证人陈某甲(北仑收费站值班员)的证言:2015年7月30日凌晨0时10分许,其发现有辆集卡车停在内广场引起堵车,就上前查看,看到驾驶员坐在车里,脸上有血迹,前额有血块已经凝固,精神状态不是很好,有点精神恍惚的样子。其向他询问情况,他说车子坏掉了,其问他有没有收费卡,他说有的。其让他去修好车子,在他的车后放了隔离桩后就回去了。17.证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的同事)的证言:其系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7月29日23点左右,其因担心吴某甲第一次走S20高速会走错路,因此和他通了几次电话帮他指路。最后一次电话突然断线,之后就打不通对方电话,直到从公司得知吴某甲的车子出故障,才打通电话询问情况,吴某甲说他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头晕晕的,车子后面被人撞了,当时车子停在北仑收费站附近。18.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吴某甲的同事)的证言:其系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负责人。2015年7月30日凌晨,其在行车记录上发现吴某甲的车辆行驶较慢,就打电话询问情况,吴某甲说他头有点晕,头上有很多血,还有几道口子,其就让他把车子靠边,检查车子情况,随即电话中断,一直无法打通。十几分钟后,其再次打通电话,吴某甲说车子启动不了,无法移动车辆,其让他下车检查,他检查后告诉其车辆后保险杠没了,箱门凹进去,可能车子被撞了,其让他打电话报警,其还联系修理工去修车。19.证人范某(被告人吴某甲的同事)的证言:其系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长。当时吴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车辆出故障,无法启动,停在收费站附近,其让他下车检查车子。通过电话沟通,吴某甲说车子还是无法启动,其就去现场查看车辆,发现修理工已在现场,吴某甲被120接走。20.证人蒋某、彭某(被告人吴某甲的同事)的证言:其二人分别系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厂负责人、电工。2015年7月30日凌晨,二人接公司通知至北仑收费站修理吴某甲的车子。蒋某当时感觉驾驶员状态不对,走路摇摇晃晃,一直在说头疼。彭某在修车中发现驾驶室有血迹。21.证人刘某(被告人吴某甲的同事)的证言:其系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员,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到该公司上班,曾于同年7月17日发生翻车事故并负全责,被公司罚款一千元。22.证人陈某乙(北仑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其于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到达S20高速公路事故现场,发现驾驶员卡在车里无法拖出车外,经检查已无生命迹象。23.证人潘某、陈某丙(北仑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其二人系被告人吴某甲的急救医生,均表示接诊时病人神志清醒,可以正常交流。24.证人吴某丙(浙江马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的证言:其对车辆轨迹记录作出相关说明。2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是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2015年7月29日22时左右其驾车从蛟川收费站上高速到北仑,行驶到S20高速快到北仑方向匝道时,其感觉车子往前冲了一下。其大脑受到撞击受伤了,没有意识到出了事故,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受了伤,直到北仑收费站内广场停车才发现有血。因车子发动不了,其给公司车队范师傅、修理工等人打电话,他们问是不是出了事故,提醒其赶紧报警,其才清醒过来,马上报警,后来其坐120救护车去了医院。其只记得事故发生前在和同事打电话问路,印象中车子应该是开到匝道上,车速比较缓慢,开着双闪警示灯。2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预付凭证:证明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预付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27.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驾车逃逸,而是在被撞后尚不清醒状态下驶离事故现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事故车辆驶离现场路线图、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打弯进入匝道后安全、准确地将车开至北仑高速内出口,后又多次电话联系公司人员,并通知人员前来维修车辆的事实,结合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上述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神志完全清醒,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发现其驾驶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且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故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问娟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