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白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海城市某镇一KTV门前路上,因琐事与王某(被害人,男,29岁)发生口角,后将王某打伤。经辽宁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上颌窦前臂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丙、吕某的证言,同案张某乙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辽宁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志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洪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曹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