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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335-1号

(2016)宁0323执335号杨德云与刘翔东、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德云,刘翔东,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335-1号申请执行人杨德云,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翔东(曾用名刘国红),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胡志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宁0323执33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德云达成还款协议,需解除被执行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盐池支行营业室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沙明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