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11号原告张磊,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陶冶,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英,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燕(系被告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磊诉被告吴建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吴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晨晖路时,遇被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至此,由于光线暗,原告避之不及,与其迎面相撞倒地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054.20元、后续治疗费29,835元、误工费19,96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062元、车辆损失费1,358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吴建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晨晖路时,遇被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警方认定,被告吴建英负全责。2015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8,524.80元(含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垫付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医疗费2,662.7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9,835元(9,945元/次×3次,种植牙的牙冠使用期限为15年,需更换三次),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9,980元/月×2个月(其表示在上海惠普有限公司任软件工程师,税前收入为9,948元/月),被告认为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等,故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元/月×1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生活能自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62元(发票金额116元),被告认为无发票,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58元(2014年7月所购捷安特自行车1,358元),现车辆已报废,被告认为车辆完好无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30天,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其脱落门牙2颗,且系未婚,对今后生活形象均有影响,被告认为事发时对原告形象可能有影响,但后期无影响。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不能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无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28,524.8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1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560.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磊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建英垫付的医疗费2,662.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被告吴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