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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561号

吴燕与李雅超、李惠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雅超,李惠武,李君丽,吴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雅超(曾用名李亚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惠武(曾用名李委武)。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君丽。上诉人(一审被告兼上诉人李君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胜。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燕。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雅超、李惠武、李君丽、李慧胜为与被上诉人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雅超、李惠武、上诉人兼上诉人李君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胜、被上诉人吴燕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燕起诉称:被告李慧胜、李君丽系夫妻。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慧胜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雅超、李惠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慧胜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慧胜、李君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雅超、李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李慧胜、李君丽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慧胜、李君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慧胜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100000元,另200000元被告李惠武已代为归还,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被告李雅超答辩称:被告李雅超为被告李慧胜担保属实,被告李慧胜已归还100000元,2013年被告李惠武用信用卡刷卡代为归还200000元。一审被告李惠武答辩称:被告李惠武为被告李慧胜担保属实,被告李慧胜已归还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惠武分两次通过刷卡的方式代被告李慧胜归还人民币71000元、189000元,另10000元是定金。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慧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雅超、李惠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2013年8月17日,原告吴燕购买汽车时,被告李惠武通过刷卡的方式代被告李慧胜归还人民币71000元,另被告李慧胜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另查,2012年5月29日借款时,被告李慧胜与被告李君丽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慧胜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李慧胜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慧胜、李君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李慧胜、李君丽共同归还。被告李雅超、李惠武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合同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雅超、李惠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慧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慧胜打款给原告吴燕,故对被告李慧胜辩称其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100000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惠武通过刷卡的方式为原告吴燕支付购车款人民币71000元,但被告李惠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89000元购车款系被告李惠武支付,故认定被告李惠武刷卡的71000元款可以在借款中抵销,对被告李惠武辩称支付189000元购车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慧胜、李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雅超、李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43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四被告负担5430元。一审宣判后,李雅超、李惠武、李君丽、李慧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李惠武于2013年8月17日通过刷卡的方式为被上诉人吴燕支付购车款71000元,同时还用朋友樊君鹏的消费卡为被上诉人刷卡支付购车款189000元。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李惠武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证明,证实了为吴燕代付购车款71000元和189000元的事实。2、樊君鹏的刷卡消费凭条,证实李惠武用樊君鹏所有的消费卡为吴燕代付购车款189000元的事实。3、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吴燕于2013年8月17日购买小轿车一辆,总价270000元的事实。

二、上诉人李惠武在被上诉人购车时,付购车定金10000元,该事实购车发票可以证实。

三、上诉人李慧胜在2012年8月10日归还被上诉人100000元,有吴燕在庭审中自认和上诉人的转账凭证足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燕答辩称:

一、关于上诉人提到的71000元及189000元的问题,其中的71000元一审已扣减,虽然该款项当中有20000元是吴燕自己支付的,但考虑到一审法院既然已经作出判决,我方就没有提出上诉。关于189000元,是我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并不是上诉人垫付。由于购车的相关事项,吴燕委托李惠武办理,因此对于具体的办理过程吴燕并不是十分清楚。但是贷款合同签字后,我方每月在归还189000元的贷款。

二、关于购车定金及上诉人主张的已归还100000元的问题,购车定金是吴燕自己支付的;上诉人主张的100000元,我方知道是李慧胜与答辩人公公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我方个人无关的。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雅超、李惠武、李君丽、李慧胜提供了如下证据:樊君鹏的刷卡消费凭条、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樊君鹏证明、樊君鹏手持身份证及证明的照片各一份,共同待证上诉人李惠武为被上诉人吴燕购车代付车款189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吴燕质证认为,对于消费凭条,由于购车时的手续系上诉人李惠武具体操作,被上诉人方对此并不清楚;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无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樊君鹏的证明及照片,对于樊君鹏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且如果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樊君鹏应出庭作证。对于上诉人方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方总的意见是189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自己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刷卡消费凭条仅能说明该银行卡发生了某笔交易,虽然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对此出具证明,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李惠武为被上诉人吴燕购车垫付的款项,但前述两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惠武为被上诉人吴燕购车垫付了189000元款项;而樊君鹏的证明及照片,其实质是证人证言,一方面樊君鹏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另一方面其在2015年10月28日的证明中陈述“……于2015年8月17日给李惠武,……”,而在2015年12月15日照片中的证明则陈述为“在2013年之前这张卡一直给李惠武支配使用”,两者明显存在不一之处。综上,上诉人方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吴燕提供的为购车而向银行按揭贷款所形成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上诉人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主张已通过代为付款及实际支付款项的方式清偿了案涉借款,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方显然无法对清偿巨额款项后,仍放任债权人长期持有债权凭证或未索要收款凭证这一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其次,上诉人方提出代被上诉人吴燕垫付定金及购车款共计199000元,该主张明显与被上诉人吴燕为支付购车款而向银行按揭贷款,且在2015年9月26日仍在归还银行按揭的事实相悖;再次,上诉人方主张上诉人李慧胜已实际归还被上诉人吴燕借款10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吴燕否认有收到过该款项,而是认为该100000元系上诉人李慧胜与案外人何益高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在向案外人何益高进行调查时,案外人何益高也主张该款项系属其与上诉人李慧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方至今未能提供该100000元系用于清偿案涉债务的充分证据,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待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方所提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李雅超、李惠武、李君丽、李慧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

审判员  翁王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