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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52号

胡某某、郭某某盗窃罪、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原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中宇,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松,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驾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流窜于怀宁县、潜山县及安庆市区,先后盗取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某、程某某、许某某、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华某某、江某某的货车及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分别为200公升、120公升、105公升、400公升、760公升、250公升、300公升、60公升、250公升和220公升,共计2665公升,价值共计人民币14577元。被告人汪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四次共收购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销售的柴油2665公升。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路卡口监控截图、手机通联记录单、怀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车辆、油箱及油泵的照片等、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盗取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了被告人胡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初次走上犯罪道路、前期一贯表现良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悔罪积极等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劣迹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真诚悔罪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共同出资,从安庆市二手车市场购得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后进行改装,并购置油泵、油管、油箱、电瓶、扳手、螺丝刀及手套等工具后,自2015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二人驾驶该面包车流窜于怀宁县、潜山县及安庆市区,采取用扳手和螺丝刀撬开被盗车辆油箱盖,插入油管,使用电瓶启动油泵,抽取货车油箱内柴油至面包车上油箱的方式盗取0﹟柴油。具体如下:1、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驾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金塘居委会金塘组,盗取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公升。经评估,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94元。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驾车窜至怀宁县金拱镇七里村村部,盗取停放在七里村村部旁206国道边的被害人徐某某的货车及被害人程某某的货车油箱内柴油分别为120公升、105公升。经评估,所盗柴油价值分别为656元、574元,共计人民币1230元。2、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驾车窜至潜山县梅城镇天柱路,盗取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大锅饭饭店”门前的二部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400公升。经评估,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88元。3、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驾车窜至安庆市宜秀区潜江路三期施工工地,盗取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工地上4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共计760公升。经评估,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157元。4、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驾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盗取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高河大道加油站斜对面的货车油箱内评估价值为1368元的柴油250公升;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206国道纬四路路口附近的货车油箱内评估价值为1641元的柴油300公升;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206国道常青家园售楼部对面的货车油箱内评估价值为328元的柴油60公升;被害人华某某停放在高河大道866号门前的货车油箱内评估价值为1368元的柴油250公升;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怀宁驾校附近的胜利批发部斜对面的货车油箱内评估价值为1203元的柴油220公升。以上所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5908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多次共同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并提取车内作案工具油泵(连接油管)一台、油箱一只、电瓶一组、活动扳手一把及小扳手3把、螺丝刀2把、尖嘴钳一把及手套一双。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4577元。2015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安庆市月字路原安庆市车辆配件厂院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即每公升3元,分别于8月7日5时29分、8月13日5时34分、8月14日5时33分、8月15日6时4分收购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盗得的柴油425公升、400公升、760公升及1080公升,共计2665公升。柴油时价每公升5.47元,被告人汪某某出售所收购的柴油后,每公升能赚取差价2.47元,故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582.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汪某某人民币145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到案经过》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江某某、华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程某某、许某某、杨某甲(与许某某系合伙人)、阮某某的陈述,共同证实自己车内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与其在安庆市区共同租房居住的时间、地点;4、怀宁县金拱镇七里社区货车柴油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二部货车停放的具体位置,两车油箱盖被撬开后放置在油箱上等事实;5、搜查、勘验作案车辆面包车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刑侦人员在安庆市月字路原车辆配件厂大院西北角查获一辆无牌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经对该车搜查勘验,发现车载有手套、扳手、螺丝刀、油管、油泵、电瓶、塑料油箱、电瓶等物品;6、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7、被告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共同盗得柴油后,出售给了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多次向自己出售柴油;8、怀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及被告人汪某某人民币14577元;9、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91号及1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盗得柴油的价值;10、手机通话基站数据分析表、手机通联记录单及公路卡口监控截图,证实通过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勘查后,其手机自201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在安庆市区、怀宁县月山镇及望江县与“小海”及“板”多次联系,被告人汪某某亦多次与被告人郭某某通话,以及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8月7日凌晨1点及4点往返经过怀宁县月山卡口;11、物证车辆、油箱、油泵、扳手、手套及螺丝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12、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4日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4577元;13、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怀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好的事实;14、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5、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出售的柴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助于司法机关定案,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多次流窜实施盗窃,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汪某某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57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82.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提取的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油泵(连接油管)一台、油箱一只、电瓶一组、活动扳手一把及小扳手3把、螺丝刀2把、尖嘴钳一把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以上所处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产结清

代理

审判员  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  朱丽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