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存贵,1989年因犯盗窃、失火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庄浪县公安局从定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存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邬存贵乘坐甘LG45**红色夏利牌轿车行至庄浪县XX加油站,加油站职工马某某走出营业室为轿车加油,邬存贵趁营业室内无人之机,拉开收银台抽屉盗得现金81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邬存贵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邬存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XX加油站营业室现金被盗视频监控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存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存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存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存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虎虎
审判员 何跟巧
审判员 魏智源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