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田纯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仁
委托代理人:于海霞(王会仁妻子)上诉人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简称积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会仁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积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元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净、
审判员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仁原审诉称:王会仁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房产(建筑面积:32.9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积水公司在王会仁所有的房屋南侧开发了楼盘,导致其房屋光线受到严重遮挡。根据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中“窗户日照对比分析表”显示,王会仁房屋的采光权因积水公司建设的楼盘遭到侵害。依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光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64号令)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王会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积水公司赔偿王会仁遮光补偿款18,446.40元;积水公司赔偿王会仁支付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1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积水公司原审辩称:争议房屋并非住宅而是饭店,对日照并无特殊要求,不应给予遮光补偿。《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简称“64号令”)规定,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根据上述规定,新建建筑只有对周边原有住宅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产生遮挡,才应该给予遮光补偿。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并不包含饭店。根据现场踏勘结果,王会仁的房屋用于开设饭店,并非用于居住,且被遮光窗户位于饭店后厨,窗户上设有排风机,满是油污,无论积水公司是否建设裕沁府项目,光线都无法射入饭店后厨窗户。另外,王会仁提供给法庭用以证明房屋挡光的唯一证据《日照分析报告书》后附图上也清楚标明,王会仁的房屋属于网点,并非住宅。即无论从事实上讲,还是从证据上讲,争议房屋无疑是用于开设饭店而非用于居住,因此,王会仁无权要求积水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遮光补偿。综上所述,王会仁要求积水公司支付的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会仁上述诉求,以维护积水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会仁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房产(建筑面积32.9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积水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王会仁所有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辽宁省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项目导致其周边楼房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被遮光窗户编号为C196-1。庭审中,王会仁自述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60元的标准给予遮光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积水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对王会仁的房产的采光造成了侵害,积水公司应对王会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参照辽宁省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积水公司应向王会仁赔偿损失18,446.40元(560元/平方米×32.94平方米)。关于王会仁主张的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积水公司的挡光行为造成王会仁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王会仁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积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会仁补偿款19,446.40元(18,446.40元+1000元);如积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积水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积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王会仁房屋并非住宅而是饭店,对日照并无特殊要求,原审判决认定积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2、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辽宁省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项目导致其周边楼房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会仁承担。王会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要求赔偿的是西面带窗户的,房屋建筑是住宅楼。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积水公司开发建设的裕沁府项目,经辽宁省沈阳市规划设计院对其周边楼房现状住宅的日照分析,得出结论为“日照不满足”。故原审法院根据该结论认定积水公司开发建设的裕沁府项目对王会仁的房产的采光造成了侵害,并判决积水公司对王会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积水公司提出王会仁的房屋并非住宅而是饭店,对日照并无特殊要求,积水公司不应对王会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王会仁所有的房屋在房产证上登记的设计用途是住宅,并非办公楼、厂房等商用楼,同楼上住户一样需要采光。故原审法院对王会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积水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