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宝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仲石,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张明福,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6********。被告李臣,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卧龙镇娘娘庙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9********。被告朱铁良,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与被告张明福、李臣、朱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仲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明福于2014年9月28日与我单位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由李臣、朱铁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明福作为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李臣、朱铁良作为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张明福以种植食用菌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由李臣、朱铁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为贷款人,张明福为借款人,李臣、朱铁良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种植食用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加收5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等。担保人杨彦苓、颜振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其它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打入借款人张明福银行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明福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李臣、朱铁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放款记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张明福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属张明福违约;担保人李臣、朱铁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臣、朱铁良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计算)由被告张明福负担,被告李臣、朱铁良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560.00元)
审判员 敖占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骏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