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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121号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交友软件相识,在偶然情况下得知被害人朱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存放有现金,遂萌生了盗窃之意。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道坡小区A6栋6单元被害人朱某经营的美凤美容养生馆内洗脸时,趁被害人朱某出门倒水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陪同被害人朱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因行迹疑可疑被公安民警察觉,随后被依法传唤。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