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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68号

吴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吴平系主犯、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鉴于本案赃款已退清,被告人吴平有坦白情节且愿意缴纳相应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平与盛谦(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盛谦将被害人带至赌博地点,由被告人吴平找来刘佳鑫(已判刑)等人假装参赌,通过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钱财。当晚上述人员在被告人吴平家二楼西北间书房进行“十三张”扑克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平等人在扑克牌上做记号及发牌时控制记号牌发放,盛谦、刘佳鑫予以配合,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平与盛谦再次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的钱财。当晚,被告人吴平、盛谦及被告人吴平找来的刘佳鑫、秦郦超(已判刑)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米兰宾馆棋牌室内进行“十三张”扑克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上述人员通过在扑克牌上做记号及发牌时控制记号牌发放的方式,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6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盛谦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刘佳鑫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秦郦超退出赃款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盛谦、刘佳鑫、秦郦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平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清,对被告人吴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量刑情况,宣告缓刑于法有悖。对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