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140号
原告: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袁某甲,农民。
原告甄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未有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甄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