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01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克国。被告陈新甫。被告陈加龙。被告金克国。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639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6GJBH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总金额5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15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向原告按约付款,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2235009元,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价款共计5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支付首付款5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1550000元,即全部付清;证据二、《收货确认函》及《成品发货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来款时间以及金额,以及欠款金额以及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639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价款共计5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支付首付款5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1550000元,即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前已经全部向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设备,但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810000元,尚欠货款4890000元,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235009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2235009元,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自愿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2235009元,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对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75元,由被告南京国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新甫、陈加龙、金克国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