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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436号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韩庆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文,韩庆丽,合肥瑶海区猛斯克服装店,合肥明帆服饰有限公司,汪云生,汪桂珍,聂峰华,朱庆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436号

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

被告:韩庆丽,女,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合肥瑶海区猛斯克服装店,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孙文。

被告:合肥明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聂峰华。

被告:汪云生,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汪桂珍,女,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聂峰华。

被告:朱庆祝,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韩庆丽、合肥瑶海区猛斯克服装店、合肥明帆服饰有限公司、汪云生、汪桂珍、聂峰华、朱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1059.6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文、韩庆丽、合肥瑶海区猛斯克服装店、合肥明帆服饰有限公司、汪云生、汪桂珍、聂峰华、朱庆祝银行存款181059.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