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十林镇河北村爬鱼河北岸的82棵杨树砍伐,计立木蓄积14.951立方米。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邓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村委的情况说明、邓州市森林公安局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邢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琪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