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852,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巫某在普宁市下架山镇陂老村住家内,通过微信以出售“抢红包软件”为幌子,骗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700元。11月4日晚,巫某被吴某等人抓获后,巫某将9700元归还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微信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交谅解请求书,吴某对被告人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巫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巫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巫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巫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枫
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永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