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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506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506号原告张某甲,女,1942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彩灵,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男,49岁,汉族。被告张某丙,女,41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