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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27号

泰州林阳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谢桥五金塑料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谢桥五金塑料模具厂,泰州林阳展示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谢桥五金塑料模具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万寿村。投资人陈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林阳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人民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佳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谢桥五金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江都谢桥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林阳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阳展示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林阳展示设备公司与江都谢桥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江都谢桥模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林阳展示设备公司与江都谢桥模具厂未约定管辖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林阳展示公司所称“交货方式为江都谢桥模具厂自行提取”不符合事实,亦未提交证据。林阳展示设备公司一直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合同履行地应为江都谢桥模具厂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林阳展示设备公司与江都谢桥模具厂有业务往来,江都谢桥模具厂多次向林阳展示设备公司购买网线消声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货款引起纠纷。林阳展示设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都谢桥模具厂给付其尚欠的货款163921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林阳展示设备公司与江都谢桥模具厂未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管辖,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则林阳展示设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都谢桥模具厂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市江都区谢桥五金塑料模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江都谢桥模具厂负担。

上诉人江都谢桥模具厂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授课内容,均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追索货款,且当事人对送货的数量、质量及售后服务等尚有争议,并非简单的给付货币,因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本案应由被告即江都谢桥模具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阳展示设备公司与江都谢桥模具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林阳展示设备公司要求江都谢桥模具厂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即林阳展示设备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江都谢桥模具厂上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江都谢桥模具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