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34号
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茅木泉。
委托代理人:孔建祥。
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国昌。
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开始以上海烽景针织厂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金昊牌GD-H132SC型电脑横机52寸3针带起底板1台,单价为15.5万元/台,计15.5万元;于2013年8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金昊牌GD-H122SG型电脑横机48寸3.5.7针4台,单价为9.2万元/台,计36.8万元;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金昊牌GD-H122SG型电脑横机48寸12针2台,单价为8.5万元/台,计17万元。三份合同共计7台电脑横机总价69.3万元,原告已经全部按时交付了以上约定的7台机器,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了36万元,尚余33.3万元未付。被告已与原告对账确认了至2014年11月24日上述尚未支付的欠款33.3万元的事实。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3.3万元以及从2015年7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款清,并判决确认涉案7台电脑横机在被告未付清款项前所有权属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3.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还款时间确认书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3份,分别约定了订购设备、数量、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合同履行地、违约责任、管辖地等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等进行确认的事实。3、律师函、邮寄凭证2份,证明代理律师曾发函给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证据1中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中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系原告与上海烽景针织厂,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海烽景针织厂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脑横机的交易往来,双方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7月1日分别签订《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分别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2015年7月1日前付清款项。此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欠款金额为33.3万元。被告未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上海衫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唐秋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