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一餐馆饮酒后,驾驶贵CQD2**号小型轿车搭乘其表哥朱某某从该餐馆出发往江津区珞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珞璜镇长马路玉观广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龙某某驾驶的渝C16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及车上乘坐的曾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曾某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害人龙某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和大坪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有其他恶劣情节,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喻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转帐业务回单、汇款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警记录,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