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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652号

原告高健诉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健,沈阳市培英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高健法定代理人叶丽杰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法定代表人门郭萍委托代理人葛威原告高健诉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杜娟,

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苏欣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的法定代理人叶丽杰、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健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学校初三年级学生,2002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受到教师的殴打,侮辱,致使患上抑郁症,后发展为精神分裂症,因原告需要持续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仁德医院门诊医药费元116935元、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医药费75.75元、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医药费13131元、护理费40827.50元、交通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费61元,以及在(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计算错误,被告少支付原告的医药费7146元,并保留原告继续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所发生的治疗费在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后,被告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9月时系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学生。2002年9月3日原告在课上因英语课文没能背诵下来被老师李丽杰打了一个嘴巴,原告精神因此受到刺激,之后多次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症。同年10月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心理障碍,次月以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住院治疗209天。2004年1月17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原告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3月19日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亦诊断原告患创伤性应激障碍,发病与被打事件为直接因果关系,同时鉴定原告目前精神状态未恢复正常,尚需治疗。200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偏执型分裂症。被告要求对其偏执型分裂症与创伤性应激障碍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同意,鉴定未进行。2007年11月24日原告在皇姑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再次要求对其病症与创伤性应激障碍有无因果关系主张司法鉴定,因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而未能进行。此后原告还到沈阳市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等处就诊进行心理治疗。自2002年9月以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先后多次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所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赔偿,本院先后作出(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34号、(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599号、(2006)沈铁西民一重字第10号、(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625号、(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78号、(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85号、(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08号、(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047号、(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判令由被告予以赔偿。再查,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沈阳仁德医院门诊进行药物及心理治疗共计13次,每次花费用人民币8,995元,共计人民币116,935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沈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支出住院费用人民币13,131元、检查费人民币75.75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人民币999元,原告复印病历等花费复印件人民币61元。另查,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每月到沈阳仁德医院门诊进行药物及心理治疗一次,共计12次,每次花费人民币8,995元,共计为107,940元。在(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计算错误,将总计金额写为100,794元,较实际金额少7,146元,被告已按判决书中金额100,794元支付原告药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残疾证、本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对原告所主张的在其学校学习期间因被老师体罚而导致精神疾病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该病症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0,141.7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费61元,交通费999元,已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年收入人民币34,995元标准,护理期限14个月计算护理费,但其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实际为13个月,故其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7,911元(即34,995元÷12月×1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前次诉讼中未支持的相关医药费人民币7,146元,经查属实,被告应予一并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如原告确实需要持续治疗,可于实际发生相关医药费用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赔偿原告高健医疗费人民币137,287.75元;

二、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赔偿原告高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赔偿原告高健交通费人民币999元;

四、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赔偿原告高健护理费人民币37,911元;

五、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赔偿原告高健复印费人民币61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费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由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静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欣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