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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刑初27号

仇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仇某与同学慕某某等人在庄浪县南湖镇西华街“靖远尹尔里羊羔肉”店内吃饭喝酒期间,与该店店主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仇某将尹某某殴打致伤,尹某某向庄浪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当晚22时许,南湖派出所副所长吴某某带领民警刘某某等人到“靖远尹尔里羊羔肉”店内传唤被告人仇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仇某辱骂处警民警,并一把抓在吴某某胸前衣服准备殴打吴某某,处警民警刘某某上前阻止时,被告人仇某用空啤酒瓶在其左颞部击打,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的伤情经庄浪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颞部头皮下血肿”,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诊断证明、接警登记表、处警说明、庄浪县公安局文件、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尹某某、王甲、王乙、慕某某、朱某某、薛某某、石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的供述与辩解;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仇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祯雄

审  判  员  魏智源

人民陪审员员  郑鹏程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