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居民。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9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Q5轿车在XX市XX西路XXX桥洞下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失达60多万元的事故。被告人孙某在明知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事后故意隐瞒酒驾事实,以浙江XX日X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5月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于2015年6月15日与XX市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署了定损协议,实际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35582.72元。XX市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审核期间发现被告人孙某故意隐瞒酒后驾车,后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杨桂明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楼某、陈某乙、李某、吴某、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定损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事故车零备件报价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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