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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007号

阮英林与伍晏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英林,伍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007号原告阮英林。被告伍晏清。

原告阮英林诉被告伍晏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英林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伍晏清雇请我到铭浩山庄其承包的水土流失工程工地上工作,约定180元/天。2016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资款1755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550元。原告阮英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阮英林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伍晏清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伍晏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伍晏清雇请原告阮英林等人到其承包的铭浩山庄工地上工作,2016年元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175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伍晏清差欠原告阮英林工资款1755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755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晏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阮英林工资款17550元。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伍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