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龚景桃。
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五联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戴凎华。
被告:戴凎华。
原告龚景桃为与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华公司)、戴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景桃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骐华公司、戴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景桃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布质腰包的购销协议,数量为20400只,单价每只2.8元。原告当天支付被告订金1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交货。之后,因被告方原因被告迟迟未能交货,又未返还订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订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商谈时戴凎华表明其开办骐华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知道其开办有公司,订金支付时也到该公司看过,戴凎华当时以公司名义收的订金。综合以上几点,
本院认为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骐华公司,收条能证明被告骐华公司收取了原告先行支付的订金1万元。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凎华经人介绍与龚景桃洽谈订购布质腰包(20400只,单价为2.8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11月20日,预付订金为1万元。戴凎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箱包订金壹万元正(¥10000.00),交货期2013.11.20号。”至今,骐华公司未向龚景桃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骐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货,但被告骐华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骐华公司返还其预付的订金。因被告骐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戴凎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骐华公司承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戴凎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景桃订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项孟进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代理
审判员 周俊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