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39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株山。负责人候清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忠,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竟峰,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市电力公司)与被告粟竟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国富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传忠、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竟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江市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之前交清电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电费,至2015年11月被告累计欠电费2109元(见欠费明细表附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无故拖欠电费的行为是错误的,为保障国家的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电费2109元及违约金51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洪江市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电力公司托口供电所供用电合同(低压)》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的相关事实;2、欠费单明细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供电事实的关系,原告给被告建立了一块计量电表,被告粟竟峰客户号7202356544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有关情况;3、原告所属托口供电所对粟竟峰每月用电情况手工抄表的记录2份,拟证明粟竟峰欠电费的明细情况;4、原告工作人员实地对粟竟峰的电表拍摄的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粟竟峰电表记录的电度,印证其累计用电的情况;5、湖南省物价局湘价电(2011)187号文件及湘价电(2012)10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电费是按照湖南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依法收取;6、洪政办函(2015)41号《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规范托口镇用电秩序进一步加强电费回收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日发布通知,取消托口镇部分用户优惠电价及督促用户尽快交费的有关情况。7、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粟竟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原告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6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能真实反应本案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2-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累积用电情况及违约时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7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电力公司托口供电所供用电合同(低压)》(合同加盖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及洪江市农电管理总站供用电合同专用章,签约人为原告公司副经理蒋良林),合同对电价、电量电费结算和缴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用电人应按不同电价类别申请分类装表计量,根据用电人的用电性质供电人对用电人执行由物价局核定的分类电价,未分类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电价。如遇国家有关政策和电价调整,供电人将按调整后的电价标准执行。用电性质为居民生活用电,即每度电价标准为0.588元,并实行阶梯电价制度,即第一档每户每月180度的用电量不做调整,第二档每户每月春秋季181度-350度、冬夏季181度-450度用电量,每度加价0.05元,第三档每户每月春秋季351度以上、冬夏季451度以上,每度加价0.3元,春秋季为4-6月、10-12月,冬夏季为1-3月、7-9月。用电人以现金方式结算电费,抄表当月电费在当月月底前交清,逾期未交清者,供电人将按《供电营业规则》及相关规定加收电费滞纳违约金,直至停止供电。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居民客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至2014年4月底,原、被告均能按照协议供电收费、缴纳电费,双方之间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以往用电量进行抄算为5419度。此后,原告逐月抄表计电量,至原告起诉所主张的2015年11月,被告累计用电3495度,按照我省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计算,被告共欠电费2101.82元。(详见表一)序号月份用电量(kwh)电费(元)12015-11238142.8422015-10185109.0332015-916999.3742015-8212126.2652015-713277.6262015-616295.2672015-5201119.2482015-4377238.2892015-3407250.67102015-2375230.25112015-1245147.31122014-1212875.26132014-1110461.15142014-109757.04152014-98952.33162014-87443.51172014-79455.27182014-610461.15192014-510259.98合计34952101.82表一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2015年11月底前未结清当月电费,计违约天数15天,则2015年10月的违约天数为45天,9月的违约天数为75天,依次类推直到2014年5月,被告的违约天数为555天,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共欠违约金514.49元(详见表二)。现原告以多次催收而被告无故拖欠电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月份电费(元)标准天数金额(元)2015-11142.841‰152.142015-10109.031‰454.912015-999.371‰757.452015-8126.261‰10513.262015-777.621‰13510.482015-695.261‰16515.722015-5119.241‰19523.252015-4238.281‰22553.612015-3250.671‰25563.922015-2230.251‰28565.622015-1147.311‰31546.42014-1275.261‰34525.962014-1161.151‰37522.932014-1057.041‰40523.12014-952.331‰43522.762014-843.511‰46520.232014-755.271‰49527.362014-661.151‰52532.12014-559.981‰55533.29合计(元)2101.82514.49表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洪江市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被告粟竟峰作为用电人,双方应依法有序供用电,且双方之间签订《湖南省电力公司托口供电所供用电合同(低压)》,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洪江市电力公司向被告粟竟峰提供了供电服务,被告粟竟峰应当及时支付电费,其长期拖欠电费,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被告的实际用电量及违约天数,对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粟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2101.82元及违约金514.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粟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柳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唐国富附相关法律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