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81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侯仲。
被告:马喜福。
被告:封文莉。
第三人:崔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侯仲诉被告马喜福、封文莉、第三人崔志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喜福、封文莉、第三人崔志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仲撤回对被告马喜福、封文莉、第三人崔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