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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3号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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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抗拒抓捕,逃避审判,致使案件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6)湘0721刑初3号刑事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以(2016)湘0721刑初3号刑事裁定,对该案恢复审理,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安乡县深柳镇福泰宾馆206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孟某吸食。当日21时许,肖某在该房间内与吸毒人员邹某、覃某、孟某共同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孟某、邹某、覃某的证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帅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石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