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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449号

潘东云、潘秀英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东云,潘秀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东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系上诉人潘秀英丈夫。

上诉人潘东云、潘秀英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东云、潘秀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拥有的案涉房屋并非通过国家政策或者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来,而是通过家庭亲属继承而来。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不涉及他人权利。

二、上诉人的房屋继承虽然时间跨度较长,但其房屋坐落是通过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文件确定的,这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潘东云、潘秀英的原审诉请看,其旨在要求撤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返还潘同玉代管房产并作价赔偿的决定》,并要求该局对决定中认定的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坐落进行重新认定。而从《关于返还潘同玉代管房产并作价赔偿的决定》的内容看,其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针对自1959年7月起代管的潘同玉所有的私房所作出的旨在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潘东云、潘秀英的起诉事项,没有超出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以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