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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92号

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鲁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92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女孩鲁某甲,2011年5月18日生育女孩鲁某乙,2012年3月29日生育男孩鲁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缺少感情沟通,性格不合,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丧失信心,被告自2014年就离家出走,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直至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鲁某甲、男孩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孩鲁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多年恋爱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彼此都十分满意的基础上才于2004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1日办理结婚证。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是不正确的。结婚后双方勤劳努力,夫妻恩爱,家庭幸福,三个孩子的出生,特别是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无限的欢乐,男方在外打工,女方在家照顾孩子。双方感情深厚,家庭和谐、美满。2014年原告将家中的仅有的1万元存单拿走,3月18日带着两个孩子到费县打工,被告为了生活不得不离开家去打工,2014年暑假,被告带着大女儿到费县找原告,开学后才来郯城继续上学。原被告都经常来家看望孩子,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就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综上,原被告相识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有决心、信心挽救和感化原告,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余地,原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女孩鲁某甲,2011年5月18日生育女孩鲁某乙,2012年3月29日生育男孩鲁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其,因原告父母生病,在治疗费支出等父母,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经常在外打工,2014年3月被告亦外出打工,相处时间较少。2016年2月2日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生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多名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经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无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只是近年来因原告父母生病,在支付治疗费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不和,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被告有和好愿望及挽回和感化原告的信心,应给予双方化解纠纷,争取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感情逐渐好转,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