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406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珍,女,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飞歌,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王香珍、李飞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信用社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郏县信用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香珍、李飞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刘昊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少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