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三泉镇村民,住本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3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绛县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侯马市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5日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新绛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刘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LSW3**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绛县华新线自南向北行至白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张某丙)在停车下人的过程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受伤,后张某丙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张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晋LSW3**号车的前部右侧与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年第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丙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8372。69元;张某甲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19.6元,在新绛县白村卫生所花去医药费315元,张某甲共花去医疗费l134.60元;刘某在新绛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7.30元。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晋LSW3**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就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某甲在夜间行驶道上未注意其他车辆的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人不应当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死者张某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侯马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28372.69元;2、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3天计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3天计150元;4、营养费为每天50元,3天计15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住院3天,2人护理为30467元÷365天×3天×2人=500.82元;6、死亡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76180元;7、丧葬费根据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32年12月10日,现年82周岁,其生有六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为6992元x5年÷6人=5826.67元;共计:23581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4.6元;2、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2天计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2天计100元;4、营养费为每天50元,2天计10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住院2天,1人护理为30467元÷365天×2天×1人=166.94元;共计:1601.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l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就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曹某某给其赔偿部分本案不再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对交强险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给其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财产损失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脑震荡后遗症等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甲、刘某表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某丙亲属,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损失予以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闰小峰、闫闫某乙、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744.40元。
四、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l121.08元。
五、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2.1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月弥、张某甲、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以一审判其赔偿被害人的太多、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不应该认定其是次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LSW3**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绛县华新线自南向北行至白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上诉人张某甲驾驶的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张某丙)在停车下人的过程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受伤,后张某丙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张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晋LSW3**号车的前部右侧与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年第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l、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28372.69元;2、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3天计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3天计150元;4、营养费为每天50元,3天计15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住院3天,2人护理为30467元÷365天×3天×2人=500.82元;6、死亡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76180元;7、丧葬费根据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32年12月10日,现年82周岁,其生有六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为6992元×5年÷6人=5826.67元;共计:235814.68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4.6元;2、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2天计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2天计100元;4、营养费为每天50元,2天计10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住院2天,1人护理为30467元÷365天×2天×1人=166.94元;共计:1601.5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l7.3元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晋LSW3**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就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4月14日22时许,曹某某驾驶晋LSW3**号车行至新绛县白村路口时与前方张某甲驾驶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张某丙在停车过程中相撞肇事,致张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1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南益牌三轮摩托车,乘坐其妻子刘某和她的同事张某丙,从县城返回白村家中,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村路口时,靠路东边停车,张某丙在下车过程中,我听见后面有车辆相撞的声音,我自己头部也受伤流血了。下车查看时发现,张某丙倒在地上,之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发现肇事司机是一名40岁左右戴眼镜男子。3、刘某(张某甲妻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14日晚上22时10分左右,我老公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海泉超市接上我,张某丙叫我们把他捎上,当走到白村路口北侧时,我老公靠边停车,张某丙刚下车,就在这一刻,自南向北过来一辆白色货车一下撞到我们三轮车上了,事故后我就昏迷了。4、证人郭某(新绛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2015年4月14日22时22分接到120急救电话,十几分钟后到达事故现场,给伤者采取急救措施,并看到三轮车在道路最东侧,三轮车稍微靠前一点停放着一辆货车。5、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尸)(2015)第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主要内容:张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晋LSW3**号车的前部右侧与无号牌南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照片,主要内容:记录该事故现场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后扣押、发还事故车辆的事实。9、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主要内容:曹某某、张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10、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同方向在前的险情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载物的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夜间在道路上停车,其尾部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丙无责任。11、曹某某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曹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人。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14日晚上22时3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晋LSW3**号福田货车,装载约4吨的饲料,沿道路自南向北往北张镇北董村方向行驶,行至白村路段时,发现同向前方一百米处有一辆三轮车,当距该三轮车约五十米时,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我向右打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发现前方三轮车向右侧停车下人,我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随即,我车的右前侧与对方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相撞。事故发生时,我用的是四挡,车速大概是30-40km/h。13、新绛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绛县人民医院证明,主要内容:张某丙在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72.69元。14、新绛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埋葬、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事故造成张某丙死亡的事实。15、新绛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自村卫生所医药费收据,主要内容:张某甲在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l134.60元。16、新绛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测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主要内容:刘某在此次事故后花费医疗费17.3元。17、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主要内容: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所提一审判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用太多的上诉理由。经查,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曹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丙无责任。原审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赔偿70%、上诉人张某甲赔偿3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该认定其是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接到此认定书后,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时,可以在3日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张某甲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新绛县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后经过各方诉讼参与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不应认定其是次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张某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侯马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闫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理应由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人张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损失予以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自强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裴黎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邢雁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