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147号原告侯明燕,女,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兴明,均系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能富,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侯明燕与被告李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能富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明燕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月24日、12月30日,被告李能富因急需用钱,先后三次找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亲笔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能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能富通过龚道明(原告侯明燕亲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明燕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李能富2014年7月11日”。同日,龚道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能富97000元,余3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该笔借款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能富通过龚道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明燕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人:李能富2014年11月24日”。同日,龚道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能富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能富通过龚道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明燕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人:李能富2014年12月30日”。同日,龚道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能富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能富出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但实际打款共计197000元,预先收取了3000元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第一笔借款本金认定为97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2910元,因无法查实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的具体详情,故本案予以拉通计算,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30日共11个月零19天,故多支付的利息额为1047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摒除,因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认定为195953元。原告提出,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方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仅能证实第一笔打款的100000元中扣除了3000元作为该月利息的事实,对其余二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主张均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仅确认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而后二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侯明燕主张的利率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分开计算:对有约定利息的第一笔借款,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未约定利息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明燕借款本金195953元及利息(其中的本金95953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余下的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李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力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