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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86号

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86号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瑞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公司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89**/豫H83**挂半挂车在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G89**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34677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2016年1月10日8时2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樊德才驾驶豫HG89**/豫H83**挂半挂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170kw+700m时,与赵晨东驾驶的豫RR76**号重型货车和高速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15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三者车豫RR76**号货车损失50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1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0266元。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发生争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5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426元。原告宏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G89**/豫H83**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樊德才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赔偿收据、赔偿三者车损失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投保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由三者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价格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并扣除残值。路产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施救费过高,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赔偿三者车的车损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鉴定结论及修理发票,否则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路产赔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赔偿三者车的车损原告应当提供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同意赔偿三者车的车损由保险公司核定后赔偿原告,路产损失客观真实、有具体的明细和清单、收据。施救费只是对主车的施救,货物及挂车未受损,不包括对货物的施救,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应予支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宏瑞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宏瑞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15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315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40266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2160元,合计142426元,扣除应由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范围的100元,余142326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宏瑞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147476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