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男,1971年2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南口肯德基餐厅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贾×(男,40岁)红色飞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被告人张建华于2015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南口肯德基餐厅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贾×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被告人张建华于2015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华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