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40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腊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尚年幼,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因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无果。被告愿意主动做和好工作,希望法庭给双方和好的机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腊月23日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今后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