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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刑初25号

李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女,汉族,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6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0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会到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一组被害人雷某家,从西面窗户钻入,将东屋门口包内和圆桌上小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4100元盗走。案发后已将人民币540元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会来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一组,趁被害人雷某家中无人之际,从西面窗户钻入室内,将东屋门口女士拎包内和屋内圆桌上塑料盒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1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依法扣押,已将人民币540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其离开位于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一组的家,当日15时许,其回家后发现放在家中东屋包内和圆桌上盒内的现金14100元被盗。其并未发现门窗有被撬压的痕迹。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雷某系邻居。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其看见雷某家院内有一名20多岁、身穿橘色上衣的女孩。3、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在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柴某某经营的卖点内,其见一名20多岁、身高约1.6米、盘着头发、上身着橘色棉服、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靴的女孩来到卖点买了一瓶饮料,并向老板借验钞机说数下工资,老板说没有。当时其从兜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100元面值的现金有几张,还有一些零钱。女孩走之后,其听卖点内的人说,该女孩名叫李会。4、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其看见一名20多岁、身高约1.6米、盘着头发、上身着橘色棉服、下身穿黑色裤子的女孩蹲在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雷德江家门前数钱。5、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中午,其去雷某家东面50米左右的一户人家准备打麻将。12时许,其看见一名身高约为1.6米、上身着黄色棉服、下身着黑色裤子的女孩从雷某家东面10米左右方向往前走进雷某家院内。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7、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会辨认,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一组雷某家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8、被告人李会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其来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看见一户人家院门没锁,便走进院内,见家中无人,便从西面窗户钻入室内,将东屋门口皮包内的一些零钱和屋内圆桌上塑料盒内的一沓现金盗走。之后来到一家超市,买了一瓶饮料,并向女售货员借验钞机数所盗现金,女售货员表示没有。离开超市之后,其来到一个胡同,见四周没人,清点之后,确认所盗现金大约14000多元。作案当时,其上身着黄色棉服,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靴。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依法扣押,已将人民币540元返还被害人。10、盘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会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李会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会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李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会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会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元返还被害人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忱

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