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04号
原告:管海华。
委托代理人:毛海龙。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志高。
被告:童华秀。
原告管海华与被告吴志高、童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毛海龙、被告吴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海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志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志高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底,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怠于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高、童华秀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志高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不属实,答辩人虽然在借条上面写的借款金额是10000元,但被告实际上只交付了现金7200元,有通话录音为证;2、答辩人已经归还了6000元借款本金,其中现金归还了35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2500元,以上事实有通话录音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所以答辩人只剩下1200元的借款本金没还。被告童华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志高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志高已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1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志高和被告童华秀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志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管海华只交付给被告现金7200元以及被告已现金返还3500元本金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志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返还原告管海华2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被告童华秀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吴志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志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收到7200元,而不是收条上写的10000元。原告管海华对被告吴志高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交付给被告的是10000元现金,通话录音中没有说过只交付了7200元,另外被告也没有现金还过款。原告管海华对被告吴志高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且被告总共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童华秀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通话录音材料中,反映不出本案借款只现金交付了7200元,也没有涉及被告已经现金还款3500元的内容,且前后内容含混不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志高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高和被告童华秀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志高向原告管海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全额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吴志高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管海华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管海华与被告吴志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志高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高与被告童华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志高虽提出本案借款只交付了7200元的抗辩主张,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志高虽提出本案借款已现金归还了3500元,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未涉及该主张,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志高、童华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管海华借款7000元;
二、驳回管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志高、童华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巍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