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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653号

吴飞兵与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飞兵,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兵,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二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小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春喜,该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一栋。

法定代表人:余勋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义,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浏阳市劳动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飞兵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飞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浏阳市商务合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武春喜,浏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义,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发出《关于成立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浏政组(1998)58号文件],决定成立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黎建任组长,许百经、陈发兴任副组长,另有组员若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商业总公司内),由许百经兼任办公室主任。1998年9月2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成立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通知》[浏政组(1998)65号文件],决定成立“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队部设市商业总公司内)。执法大队隶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的领导,其人员组成为:市工商局2人,市城管办1人,市畜牧局1人,市卫生防疫站1人,市商业总公司4-6人。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浏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1998年10月4日,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王伟钦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浏屠办发(1998)002号文件],遵照浏政组(1998)65号《关于成立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通知》精神,决定陈蓓蕾同志任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教导员,王伟钦同志任大队长,林建新同志任副大队长。1998年10月5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浏阳市工商局发出《关于抽调工作人员的函》[浏政办函(1998)11号],该文件表示,从1998年10月5日起,从浏阳市工商局抽调林建新同志参加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抽调时间暂定1年。该同志抽调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负责,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考勤、考核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津贴补助。2001年4月9日,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领导成员的通知》[浏屠办发(2001)1号],决定对市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领导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领导成员是:李卫红同志任大队长,陈蓓蕾同志兼任教导员,黄礼斌同志任副大队长。调整后的执法大队工作职责是:对定点屠宰场宰杀生猪宰前检疫,宰后检验进行监督;对市场经营的牲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执法;依法取缔私屠乱宰行为和私设屠场;对宾馆、饭店和熟食加工单位(户)经营的牲猪产品进行检查、监督和执法;对城区的牲猪产品经营者实行管理。2013年5月27日,浏阳市商务合作局致商借函给浏阳市工商局,内容如下:为切实加强市场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经商环境卫生,特向贵局借用李卫红同志进行市场秩序维护工作,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关于议事协调机构清理调整的通知》[浏政办函(2014)93号],决定将含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浏阳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领导小组等在内的80个议事协调机构撤销。因此,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随之解散。吴飞兵自2004年4月起在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从事市场“白板肉”的巡查举报等工作,执法大队还给吴飞兵配发了“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检查证”。期间,吴飞兵的工作时间不定时,不需要按时上、下班,也未受该执法大队的日常考勤及其他管理,其待遇由执法大队发放,吴飞兵报酬以现金方式按月领取。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解散后,吴飞兵未能继续在执法大队做事。吴飞兵于2015年3月17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148号不予受理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吴飞兵的仲裁申请。吴飞兵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在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编委处均没有进行登记,属既无登记,又无编制且无财政保障的“三无”型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含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的要素首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浏阳市商务合作局和浏阳市工商局是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是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不具有人事及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三无型”单位。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负责人李卫红是浏阳市工商局在职行政干部,其职能职责、工资福利待遇均在浏阳市工商局。浏阳市商务合作局和浏阳市工商局对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均不具有管理指挥权,且无证据证实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是浏阳市商务合作局和浏阳市工商局的下属机构。吴飞兵自2004年4月开始虽然接受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雇请从事市场“白板肉”的巡查举报等工作,但其并不要接受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考勤考核等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因此,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不具有用人单位的资质,吴飞兵与该执法大队所形成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浏阳市人民政府虽发文成立了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但其并未雇请吴飞兵,吴飞兵亦未向其直接提供劳动,故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与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或以借调人员,或以提供场所等方式,辅助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工作,但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与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亦未雇请吴飞兵,吴飞兵也未向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与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动,故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与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吴飞兵之间也不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吴飞兵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飞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过劳动,故吴飞兵要求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支付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补缴11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22000元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飞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飞兵负担。吴飞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是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吴飞兵与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依法成立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属于无登记、无编制、无财政保障的三无单位,由此推断出执法大队不具有用人单位的资质,无任何机构需要对吴飞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逻辑是错误的,也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浏阳市商务合作局辩称:

一、吴飞兵与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吴飞兵与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之间更不构成劳动关系。

三、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与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之间不构成上下级隶属关系。综上,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的任何相关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浏阳市人民政府与吴飞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浏阳市人民政府未招聘吴飞兵,吴飞兵也没有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浏阳市人民政府与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浏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的任何相关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吴飞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浏阳市生猪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与吴飞兵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是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不具有人事及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三无型”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生效的有效要件,用人单位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现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虽吴飞兵自2004年4月开始接受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的雇请从事市场“白板肉”的巡查举报等工作,但该执法大队对其并未进行考勤考核等管理,故其与该执法大队不成立劳动关系。如上所述,浏阳市人民政府虽发文成立了浏阳市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但其并未雇请吴飞兵,吴飞兵亦未向其直接提供劳动,故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浏阳市商务合作局与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亦未雇请吴飞兵,吴飞兵也未向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动,故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吴飞兵之间也不成立劳动关系。综上,吴飞兵要求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商务合作局、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飞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飞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

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