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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668号

毕正锋与赵京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毕正锋,赵京和,翟兆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668号申请执行人毕正锋,居民。被执行人赵京和,居民。被执行人翟兆菊,居民。本院在执行毕正锋与赵京和、翟兆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苗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