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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5号

罗传东与奚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传东,奚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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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5号

原告:罗传东,无业。

被告:奚德林。

原告罗传东诉被告奚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传东诉称:奚德林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日二次向罗传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奚德林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奚德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3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0‰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奚德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奚德林未作答辩。罗传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罗传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奚德林向罗传东借款合计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奚德林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奚德林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传东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奚德林二次向罗传东借款100000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罗传东与奚德林系朋友关系。奚德林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7日以奚磊的名字向罗传东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15年10月1日再次向罗传东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并由奚德林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罗传东多次向奚德林催要借款未果,具状来院。要求奚德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3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0‰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奚德林偿还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奚德林又名奚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奚德林向罗传东先后二次借款100000元,有奚德林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罗传东要求奚德林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罗传东主张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奚德林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奚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传东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奚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