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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刘自峰与被告刘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自峰,刘好新,刘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刘自峰,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韩集乡。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告刘好新,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被告刘吉良,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

原告刘自峰诉被告刘好新、刘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告刘好新、刘吉良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好新驾驶鲁PXXX**小型客车(车主为刘吉良)沿东阿县工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庄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自峰驾驶的鲁P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自峰受伤,出事后刘好新弃车逃逸。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南、刘自峰无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814.06元,保留评残后的二次起诉权。

被告刘好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求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刘吉良辩称:肇事车辆鲁PX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好新,该车系2010年9月5日刘吉良将该车卖给刘好新,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即2010年9月5日后因该车所产生的事故责任与刘吉良无关,刘吉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刘自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东公交认字{2015}第00433号:证明被告2015年11月12日刘好新驾驶车主为被告刘吉良的鲁PXXX**小型轿车,将本案原告和刘海南撞伤,被告刘好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2015年12月22日东阿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师李保华给刘自峰出具的编号为:0004753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自峰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腓骨骨折右侧。3、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自峰住院病例:证明刘自峰自2015年11月12日受伤后至2015年11月24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治疗用药详细情况等。4、四张医疗费单据证明:分别是360元30元2元15952.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6344.5元。5、刘自峰身份证:证明出生日期是1971年4月10日,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6、刘自峰和妻子刘爱英及女儿刘红梅户籍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由妻子刘爱英和女儿刘红梅护理,二人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7、诉讼费单据:275元1、医疗费:16344.5元2、误工费:110.96元×12天=1331.52元3、护理费:110.96元×12天×2=2663.04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5、诉讼费单据:275元共计:21814.06元被告刘好新对原告所交证据均无异议。对诉求额中诉讼费275元不应计算赔偿数额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天110.23元计算,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被告刘吉良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诉求同刘好新质证意见一样。被告刘好新向本院递交车辆买卖协议及购车款的收据一张,证实2010年9月5日刘吉良将鲁PXXX**车以50000元价格卖给刘好新。原告对该协议及收据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50分,刘好新驾驶鲁PXXX**小型轿车沿东阿县工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庄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自峰无证驾驶的鲁P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自峰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刘自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南、刘自峰无责任。原告刘自峰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932.47元,检查费39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爱英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刘好新驾驶的鲁PXXX**车系2010年9月5日以50000元价格从刘吉良手中购得,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双方对东阿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16344.5元;2、误工费:110.96元×12天=1331.52元;3、护理费:110.96元×12天×2=2663.04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以上共计:2153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峰各项损失共计21539.06元。

二、驳回原告刘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好新2**元承担,原告自行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秦建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