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斌、邓伟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周金波,系博罗县龙溪镇理想家具加工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周金波未经环保审批和未建成配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经营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2554号的博罗县龙溪镇理想家具加工厂于2014年3月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2015年1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博罗县龙溪镇理想家具加工厂的生产,并处2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5年7月10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博罗县委、博罗县人民政府通知精神,从2015年2月1日起,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更名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东来
审 判 员 聂新玲
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观凤